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安消防机构依法正确履行职责,防止、纠正违法和不当的消防执法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提高消防执法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工作规定》等有关法规,结合消防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内部执法监督,是指上级公安消防机构对下级公安消防机构、本级公安消防机构对所属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的各项执法活动实施的监督。
第三条 内部执法监督工作必须遵循有错必纠、监督与指导相结合和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公安消防机构应当接受人民群众、新闻舆论的监督,接受人大、政府、政协的监督,接受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和人民法院的审判监督,接受主管公安机关的执法监督。
第二章 范围和职责分工
第五条 内部执法监督范围:
(一)有关消防执法工作的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
(二)消防行政许可的实施情况;
(三)消防监督检查的实施情况;
(四)消防产品监督的实施情况;
(五)火灾事故调查的实施情况;
(六)消防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情况;
(七)失火案和消防责任事故案的办理情况;
(八)有关消防执法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国家赔偿等涉案情况;
(九)有关消防执法的信访、举报、投诉案件的办理情况;
(十)履行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执法职责的情况。
第六条 各级公安消防机构的行政主官是内部执法监督的第一责任人,负责组织领导内部执法监督工作。
第七条 支队(含)以上公安消防机构的防火监督部门是内部执法监督工作的主管部门,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了解、掌握本级及下级公安消防机构开展执法工作的情况,及时纠正不合法、不适当的执法行为;
(二)对有关消防执法工作的规范性文件进行法律审核;
(三)对公安消防机构办理的行政案件和刑事案件进行法律审核;
(四)实施执法检查和执法质量考核评议工作;
(五)组织实施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
(六)参加涉及消防执法的专项或专案调查;
(七)组织听证和参加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工作;
(八)其他执法监督工作。
公安消防大队(科)应当确定专职或兼职法制人员,具体承担前款第二、三、七项职责。
第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消防总队内部执法监督工作的主管部门应当对从事内部执法监督工作的人员定期组织培训。
第九条 各级公安消防机构的纪检、政治部门负责违纪案件的查处工作。
第三章 工作制度
第十条 各级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制定和完善执法工作责任、规范性文件和案件法律审核、执法检查和执法质量考核评议、专项或专案调查、执法档案管理、法律文书管理等制度,严格执法工作程序,落实岗位职责,做到权责明确,责任到人。
第十一条 有关消防执法工作的规范性文件,在呈报主管领导审批前必须进行法律审核。法律审核的重点是文件制定的必要性、内容的合法性和可行性。
第十二条 下列案件应当进行法律审核:
(一)下级公安消防机构按规定呈报审核的案件;
(二)本级公安消防机构办理的重大行政处罚、行政许可、火灾事故查处等案件;
(三)本级公安消防机构办理的刑事案件;
(四)其他需要审核的案件。
案件审核应当审查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定性是否准确,处理意见是否适当,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法律文书是否规范、齐全。案件审核的方式以书面审核为主,必要时可以询问当事人或进行实地调查访问。
第十三条 对案件进行法律审核时,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准确、程序合法、量罚得当的,提出同意的意见;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或量罚不当的,提出纠正和变更的意见;
(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写明理由,退办案部门或办案人员重新调查取证;
(四)违反法定程序的,指出错误,退办案部门或办案人员纠正;
(五)违法事实不成立的,提出不同意的意见。
第十四条 公安消防机构组织开展执法检查和执法质量考核评议工作,应当严格按照《公安消防机构执法质量考核评议实施办法(试行)》实施。
第十五条 对人大、政府、政协或主管公安机关、上级公安消防机构交办复查的案件以及群众反映强烈的执法问题应当组织专项或专案调查。专项或专案调查工作应当由内部执法监督工作的主管部门会同纪检、政治部门共同实施。
第四章 纠正、处理与申诉
第十六条 内部执法监督工作的主管部门或专兼职法制人员发现本级或下级公安消防机构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与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或上级规定相抵触的,报本级公安消防机构领导批准后,予以纠正或责令下级公安消防机构自行纠正。
第十七条 内部执法监督工作的主管部门发现本级和下级公安消防机构执法行为不合法、不适当的,应当及时发出书面执法监督意见,责令限期纠正或整改。
对上级公安消防机构的执法监督意见,下级公安消防机构及其执法部门必须执行,并及时报告结果。
第十八条 对公安消防机构及其执法人员不合法、不适当的执法活动,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对不当或错误的处理、决定,予以撤销或变更;
(二)对应当作为而未作为的,责令其履行法定职责;
(三)违法行使职权,给当事人造成损害,应当给予国家赔偿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予以赔偿;
(四)因故意或过失造成执法过错的,按照《公安消防机构工作人员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暂行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九条 对内部执法监督决定有异议的,应当先予执行。有关执法部门和执法人员可以自知道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级或上级公安消防机构申诉,有关部门应当在一个月内复查并作出答复。
第二十条 拒绝、阻碍上级公安消防机构及其内部执法监督工作的主管部门的执法监督检查,拒不执行公安消防机构内部执法监督的有关决定,或故意拖延执行的,对被监督的公安消防机构或执法部门的有关负责人,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
第二十一条 各级公安消防机构的内部执法监督第一责任人、内部执法监督工作的主管部门和专兼职法制人员必须严格依法履行执法监督职责,模范遵守法律法规,依法办事。
第二十二条 对内部执法监督工作成绩突出的,应当予以表彰奖励。对不严格履行执法监督职责或滥用职权,造成不良影响的,应当给予通报批评;后果严重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消防总队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